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其戶籍地址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港1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其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街○號,但已與其戶籍登記不符,惟該址係聲請人配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而設址,有卷附聲請狀在卷可查,且聲請人自民國94年9月28日為戶籍遷入登記迄今,顯見聲請人於主客觀上均認其家即戶籍地為其住所地,難謂現居住地屏東縣○○鎮○○街○號為其住所地,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及通訊地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