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郭怡伶 相對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成麟 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7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自10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68,740,6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債務人吳成麟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年12月27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公司重要資產,已與債權人洽談和解,並無不願處理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應如何清償抵押債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