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0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長刀壹把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長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鬧事,恣意為毀損、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鐵製長刀1把,係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工具,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