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高素美 即 高滾源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滾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0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5年1月8日經鈞院查封登記在案,又高滾源於68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假扣押及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始有適用,至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包括在內。因假扣押、假處分係屬判決確定前暫時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就所保全之債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其存否,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受無限期之限制,故有賦予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必要。至終局執行程序,債權人已得依終局執行名義實現其權利,自無賦予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本院於65年1月8日以北院立民執60宙1045字第471號函禁止高滾源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登記,其執行案號係「本院60年度執字第1045號」(下稱第1045號執行事件)。次查,本院60年度執字第1045號執行件係本院60年度執字第3868號(下稱第3868號執行事件)之子卷,而上開卷宗皆因逾保存年限於73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燬,所留存之資料僅本院第3868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依卷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所載,本院第3868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 馮天寧 」,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滾源」,且係屬拍賣不動產之終局執行程序,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是否得就本院第1045號執行事件聲請命限期起訴,即非無疑。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欲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之案號及法院,亦未陳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調相關卷證以資審酌。本院於101年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