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然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竊盜犯等,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定依據,以免失之不公。謹舉數案例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2分之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刑期計30年2月,更定後應執行10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涉多起強盜罪,共判132年8月,更定執行8年。以上三則案例,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連續犯相同罪行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作為,以免律法失衡,原審法院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2年,並未充分考量伊所犯數罪,皆屬自戕而未傷害人,且屬相同之犯罪行為,獲判卻如同重罪之重刑,請重新裁定, 俾利伊 早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第二頁編號欄所載2、3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號
5、6),分別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7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各罪前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其他各罪之刑度總和為2年4月,原審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也以原確定判決合併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