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石秉翰 被上訴人 龍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陳:
㈠原判決認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
吳妻 與上訴人代理人 趙兼菀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無任何一則簡訊得證明兩造曾合意月租為何,率爾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置證人趙兼菀之證述及證人趙兼菀與吳妻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於不顧,似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嫌。
㈡原判決固載:「依兩造即原告當時代理人吳妻與被告當時代
理人 趙兼苑 間之手機通軟體Line對話觀之,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匯款時即要求趙兼菀要傳真租賃契約書內容給原告(本院卷第33頁),其後105年11月13日再詢問何時會傳送房屋契約內容(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之代理人趙兼菀於105年11月18日猶向原告表示『有幫你再爭取其他,相信契約書會讓妳滿意』、『修改過的契約書已傳過去了,您看看喔,這樣滿意嗎』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代理人趙兼菀遲至105年11月18日猶在進行磋商及修改租賃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未成立。」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248條規定,本件依證人趙兼菀於原審當庭之證述(原審卷51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實未就租賃物以及租金、租期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佐以兩造業於105年11月10日,就租賃物及租金、租期等為意思表示合致乙情,業經證人趙兼菀證述屬實(原審卷51頁正、背面),及吳妻於105年11月10日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趙兼菀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租賃物及租金、租期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即就系爭租約之要素,經兩造為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甚已交付定金。詎原審徒以上訴人代理人趙兼菀遲至105年11月18日猶在進行磋商及修改契約內容,遽認兩造間未發生租賃關係,顯與租賃契約係諾成不要式契約之性質相扞格,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㈢被上訴人因洽談承租系爭房屋,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於105年11月11日轉帳匯款32,5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係已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租期,為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後,惟被上訴人表示契約書面需改至被上訴人滿意,上訴人遂要求應付定金37,500元,除前所支付5,000元計入外,被上訴人又轉帳匯款32,500元等情,亦經證人趙兼菀到庭證述(原審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於仲介實務上之作法,一旦要約獲得承諾,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並適用民法定金之規定;倘斡旋不成,則無息全數返還,本件倘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揭金額乃係斡旋房屋租金之用云云,則被上訴人當時代理人豈會在與趙兼菀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通知已轉帳匯款32,500元,同時要求傳真房屋租賃契約書面。惟原審竟認上開金額之支付係供斡旋用,甚應全數返還(原判決第6頁),不僅將斡旋金與定金關係混淆,更悖於社會經驗,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之疑。
㈣原判決以吳妻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內容,已向趙兼菀
提及原約定內容,且當時兩造尚未進行訴訟,非臨訟杜撰,採擷該證據之證據力(原判決第5頁)。惟吳妻上開內容之證據力,倘如原審認定,亦係被上訴人當時代理人吳妻與上訴人當時代理人趙兼菀均同意扣除5,000元,則何以原審判決全數返還,前後論理相齟齵,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以趙兼菀雖證稱兩造當初係約定於105年11月16日交
屋,惟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不符,且以證人係上訴人代理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認兩造間已就租金及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原判決第7、8頁)。惟徵以證人趙兼菀乃證稱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妹妹修改,但當時伊不在之故(原審卷第52頁正面),此情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載所載「屋主妹妹週一到週三在台北出差」之內容足佐(原審被證1第3頁)。惟原審竟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並摭拾筆錄之片段記載,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自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復按民法第248條原固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然於89年4月26日已修正為:「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茲原條文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民法第248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據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兩造間未成立租賃契約,未給付定金之認定,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違背租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之性質、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依兩造代理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支付款項係供斡旋等相關證據,認定兩造未就租金及租約之其他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自不能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且既無證據證明當時兩造已就月租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既供趙兼菀斡旋租金之用,自不能以上開斡旋款項之交付,遽認為定金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即均已在判決理由內詳加闡述,及說明依據所在,原審法院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或違背租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性質可言,在客觀上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黃凡瑄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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