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3320、4420號),暨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三商巧福」,將其向中華郵○○○鎮○○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所申請之「0000000」帳號之存簿、晶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自稱「鄭經理」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分別以將前述帳號告知誤信其等所刊登之不實網路拍賣訊息而受騙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劉佳祐所交予「鄭經理」之前述帳號, 嗣均 遭提領一空,上述被害人均因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而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萱曄 、 楊育慈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劉佳祐固 坦承上開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並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8591遊戲幣專賣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其申請之8591遊戲帳戶供其使用,且因該遊戲帳戶之販賣遊戲幣所得需自該遊戲帳戶申請人本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故該不詳成年男子要求伊提供所有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便對方提領,伊不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知該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鎮○○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之「00
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79年2月10日申請開設,並於98年
5月12日申請變更印鑑,嗣於98年9月15申辦晶片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4月16日屏營字第099500091號函暨所附存簿開戶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5月12日屏營字第0995001143號函各1紙(見偵字第
954號第85至87、98-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李淑婷 、 林椿福 、 陳志傑 、楊育慈、陳萱曄、 卓南旭 、 許晟達 分別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刊登不實網路拍賣訊息,致陷於錯誤後,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子郵件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上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及嗣後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婷、林椿福、陳志傑、楊育慈、許晟達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陳萱曄、卓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4756號第5至15頁、偵字第3071號第23、24頁、偵字第1833號第4、5、32、33頁、偵字第954號第25至27頁、偵字第7805號第13、14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萱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萱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陳志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志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育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育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育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卓南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卓南旭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卓南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椿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椿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椿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淑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淑婷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李淑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magtra2302」、「
margidog605」、「kellylu585」雅虎拍賣帳號「ericsakura」會員註冊資料、被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及被告手機電話簿照片2張(警卷第44756號第27至30、34至40、53、54頁、偵字第1833號第20頁、偵字第954號第20至22、28、30至32、35至3740至43、53至56、101至107、
137、140、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遊戲幣專賣工作,始交出存簿、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據證人 劉光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知道被告有牽涉到詐騙的案子,大約去年事情發生前不久,被告那時候沒有工作,他在我店裡面看報紙應徵工作,就找到這家網路應徵的,是在販賣遊戲卡的,我也不是很瞭解,但是覺得對方要求的怪怪的,被告是看我們店裡的報紙,報紙是他自己拿的,不是我們拿給他的,廣告內容我有看到,但我已經忘記了,是被告告訴我販賣網路遊戲卡的,被告有先打電話應徵,後來有去面試,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他沒有在我店裡打過,我會知道被告有跟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去應徵,是他應徵完後之後2、3天主動跟我們講的,他說對方要他的身分證、存簿,其他忘記了,我就覺得應徵工作應該不會牽扯到這些,當時我就有善意提醒他工作不應牽扯到這些,但是被告說他以前有做過類似的工作,應該沒有問題,我知道他有把存簿交給對方,應徵完後20天左右,被告開始覺得怪怪的,他有告訴我怪怪的,但因為我外行,所以不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就其如何應徵工作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於98年10月中旬在證人劉光津延平路家中看報紙找工作,證人老婆只有拿找工作的那部份給我,當初看報紙時,我有跟證人說要應徵網路賣遊戲幣的,我那時候跟證人借手機打報紙上的電話,報紙廣告上只有說要找鄭先生,工作內容是寫要應徵8591遊戲幣專賣。當天下午2點多在證人家我有聯絡到鄭先生,約他在晚上8點見面,證人知道我跟鄭先生見面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觀之證人前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顯有不符之處,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另供陳:我不知道鄭經理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問他、鄭經理只有說每月1號拿薪水,我不要做了就可以把存簿、提款卡拿回來,他有拿1份合約給我簽,然後他就叫我把8591帳戶借他用。他說用我的帳號賣遊戲幣,如果我把錢領走了,他要怎麼用,因為8591帳戶只能用申請人下去提領,不能匯其他人戶頭,當初我有說我再從我的簿子匯給他,他就說太麻煩了,就叫我給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他一直說沒有問題,我才相信他,我不知道公司詳細地點,因為當時我找工作時很急,沒有確認,才將存簿、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依其上開所述之求職管道、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觀之,顯與一般求職程序通常係有招募廣告或公告,且求職者須先行提出履歷表,並親自至求職單位面試,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到職日期等均會言明等程序大相逕庭,況倘為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之理,亦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明知;又證人劉光津亦證述曾善意提醒被告應徵工作應該不會牽扯到要交付身分證、存簿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不知道鄭經理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問他等語,復衡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與鄭經理接洽過程中,已認知到對方只是把他當成人頭,伊交存簿出去,有想過別人會拿來用,伊認為人家會違法的用等語(見偵字第954號第147頁),然被告卻仍執意交付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即不詳姓名之鄭經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與鄭經理接洽過程中,已認知到對方只是把他當成人頭,伊交存簿出去,有想過別人會拿來用,伊認為人家會違法的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有無問他這份工作為何需要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鄭經理說用我的帳號賣遊戲幣,如果我把錢領走了,他要怎麼用,就叫我給他。(問:為何不問他賣遊戲幣不能請客人匯到公司帳戶或他自己的帳戶就好?)鄭經理說1個帳號只能匯1個戶頭,就是不能匯其他人戶頭,因為8591帳戶只能用申請人下去提領,當初我有說我再從我的簿子匯給他,他就說太麻煩了。
(問;那你不覺得他這樣講很奇怪嗎?)是鄭經理一直說沒有問題,我才相信他。(問:你不會覺得奇怪嗎,你不認識的人跟你要那些東西?)找工作時我很急,沒有確認」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淑婷、林椿福、陳志傑、楊育慈、陳萱曄、卓南旭、許晟達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晟達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無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犯案時尚未曾受論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記事簿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有關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乙節,惟本院認本件起訴意旨並非認定被告劉佳祐係直接詐欺上述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係認定被告劉佳祐係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究係何人前往提款機提領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1│李淑婷│98年11月19日上│屏東縣潮州鎮長興│新臺幣1,550元││││午10時15分許│路之南進郵局ATM││││││轉帳匯款││├──┼───┼───────┼────────┼───────┤│2│林椿福│98年11月19日上│新竹縣竹北市政九│新臺幣2,250元││││午10時16分許│路光明郵局轉帳匯││││││款││├──┼───┼───────┼────────┼───────┤│3│陳志杰│98年11月19日下│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2,300元││││午3時許│││├──┼───┼───────┼────────┼───────┤│4│楊育慈│98年11月20日某│高雄市武廟郵局│新臺幣850元││││時│ATM轉帳匯款││├──┼───┼───────┼────────┼───────┤│5│陳萱曄│98年11月20日下│靜宜大學豐原47支│新臺幣3,430元││││午1時52分許│郵局(臺中縣沙鹿││││││鎮中棲200號)││││││以現金匯款││├──┼───┼───────┼────────┼───────┤│6│卓南旭│98年11月21日下│以卓南旭家中網路│新臺幣15,300元││││午3時20分許│銀行轉帳匯款││├──┼───┼───────┼────────┼───────┤│7│許晟達│98年11月20日下│臺中市○○路郵局│新臺幣3,200元││││午2時許│以現金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