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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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部分,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分別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現行法及修正前法)、第2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5年3月間起至│95年11月2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626號│96年偵字第3411號│96年撤緩偵字第3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780號│96年彰簡字第647號│96年彰交簡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8日│96年6月26日│9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6年上易字第780號│96年彰簡字第647號│96年彰交簡字第2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8日│96年8月14日│96年5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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