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即95年4月2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所列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3併合處罰數罪中之2罪,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
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14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16號│││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日起│自95年10月27日回溯72小時│95年4月27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年度毒偵字第5097號│偵字第130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96年度訴字第32號│96年度斗簡字第130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17日│96年1月31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4號│96年度訴字第32號│96年度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決確│95年12月11日│96年4月9日│96年7月2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褫奪公權期間│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