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6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6
18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40之2號前,適見甲○○所有之不鏽鋼保溫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置於該處,徒手竊取該不鏽鋼保溫筒1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載至彰化縣○○鎮○○路某處,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96年6月10日凌晨4時28分,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途經彰
化縣○○鄉○○村○○路36之11號前,適見丙○○所有之不鏽鋼鐵片20片(價值約20,000元)置於該處,徒手竊取該不鏽鋼鐵片20片,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福安資源回收場,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宋國楨 ,得款7,250元。嗣經丙○○於96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彰化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於96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上情;另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宗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宋國楨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2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宋國楨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事實欄㈡所示96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計
6張、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第8頁;96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1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8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096001296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6號、90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號、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後,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犯本案竊取之上揭他人所有之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丙○○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