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2,14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5,156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93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原告於台北市○○街○○○號5樓凱帝舞廳正與姓名年藉不詳自稱「詹老師」之男子跳舞,適被告戊○○○、丁○○亦相約至該處跳舞,詎被告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並自中央舞台經過攜伴區一路爭執到入口櫃檯處,甚且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之臉部一拳暨身體其它部位;嗣被告丁○○到入口櫃檯處見前開情狀,竟先以三字辱罵原告,復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渠徒手揮拳毆打原告之頭、臉頰部位數下,致原告因前揭行為受有右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嗣於同年3月2日、3月16日、9月21日、94年8月29門診追蹤治療,查知因前開傷害有眼瞼下垂遮蔽視力及右耳聽力損失25分貝,左耳聽力喪失35分貝之後遺症,為回復傷害前之原狀,原告始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開刀回復視力,並至世紀丰采整型外科診所為磨皮去疤手術。原告實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已支出45,156元。(計算式為:耕莘醫院部分35,286元+丰采診所部分6,600元+和平醫院部分3,270元);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且造成原告現患有間歇性暈眩及雙耳噪音性聽力喪失之後遺症,使原告遭受動輒暈眩及無法聽及正常聲音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丁○○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細故於92年底分手並在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業已履行約定,互不相欠、不相往來。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丁○○與戊○○○前往台北市○○街○○○號5樓凱帝舞廳跳舞,見原告與一男子也在跳舞,原告即上前向戊○○○要求不要與被告丁○○在一起,他們二人發生爭執互毆,被告認為他二人之行為與我無關,也沒有勸架而離開現場免得惹麻煩。被告丁○○實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刑事案件之證人乙○○、 王錦聰 所言均不實在,不足採信,原告之受傷係與戊○○○互毆所造成的傷害,非被告丁○○打傷,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丁○○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應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依法應駁回之。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受傷亦非被告丁○○與戊○○○以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傷原告,而係被告2人各自獨立之行為,無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退萬步言之,若被告丁○○有傷害原告也只有打了一下而已,不會構成嚴重的傷害,最多皮膚紅腫而已,沒有流血,對身體並不會造成傷害,不會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也不必看醫生敷藥,所以被告沒有賠償醫藥費支出的義務。而原告是眼睛受傷,而其所提出收據竟有一般內科、耳鼻喉科之收據,而且已過半年之久,係原告自身之病痛,根本與傷害無關,不能移花接木。又健保之負擔原告也未受損害,不能要被告賠償。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雙方互毆係原告所引起的,自己應負最大的責任,妳不要挑釁,戊○○○也不會出手,今天會互毆必有原因,相罵無好語,出手無輕重,雙方都造成傷害,原告稱傷害如何如何的嚴重痛楚,後又出現暈眩及噪音性聽力喪失之後遺症,實言過其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
(一)原告 於鈞院 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147號、鈞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傷害案件中所舉之證人乙○○、王錦聰所為之證言,實有如下不實之處:
(1)93年9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律師稱『希望傳訊(即傳訊乙○○),他說的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們跟他,他說他擔心把實情說出來影響到公司。…』 嗣鈞院 傳訊乙○○於93年12月13日作證時,證稱被告打原告眼睛一下,以前偵查時(指93年5月10日警訊及93年6月9日偵查庭)證稱並未看清楚被告有動手打原告,是因為我們在裡面服務人員,公司不希望我們出來當證人,現在因我沒有在公司上班,所以才說被告有打原告之『實情』。然查,據乙○○之老闆丙○○,於93年4月21日為萬華分局製作查訪紀錄表時,證稱乙○○已離職。由此足徵乙○○於上開第一審93年12月13日審理時,所稱於93年5月10日警訊及93年6月9日偵查庭時,仍在舞廳上班,故不敢說出被告確有打原告之實情等之證言不實。
(2)93年6月16日偵查庭,證人王錦聰證稱, 渠於 當時在五樓舞廳門口打電話,看到被告打原告。復於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樓下打電話,看到被告打眼睛處。兩次證言所稱公用電話設置位置,一為五樓,一為樓下,相差甚鉅。復查,公用電話裝置在五樓舞廳電梯門口,打電話時,根本看不到舞廳內打架之情形,尤其看不到所謂打到原告眼睛處,因為舞廳內之燈光昏暗。雖經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惟未為二審法院所採。
(3)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原告以出國為由請假無法出庭應訊,而證人乙○○、王錦聰、庚○○等三人竟一起未出庭應訊,復被告與共同被告丁○○自始皆指稱,現場未看到證人王錦聰及庚○○,兩位證人係原告於93年6月9日偵查庭庭訊時,要求於93年6月16日庭訊時,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綜上,實難使人非有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聯想?
(二)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反而是原告以其魁梧之身材,孔武有力,以手、腳傷害被告之身體,原告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戊○○○係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每小時800元之代價,僱請丁○○教舞,詎料為原告撞見,醋勁大發,不分青紅皂白,衝過來拉被告戊○○○頭髮,徒手毆打被告戊○○○頭部及胸部、用腳踢被告戊○○○腿部,致被告戊○○○之頭部瘀腫、胸部及腿部瘀傷,是堪認原告有傷害之故意。嗣因被告身材瘦小,而原告身材高大,是被告戊○○○被拉住頭髮時,被告戊○○○基於人類自然反應,意欲掙脫,根本無法反擊。嗣被告丁○○究竟於何時?有無毆打原告?被告戊○○○並未看見。縱丁○○事後有毆打原告之情事,或許丁○○係為原告阻斷其教舞為生之生計,始毆打原告,且毆打原告時,被告戊○○○早已離開現場,是丁○○與被告戊○○○對於原告之傷害之結果,並無關連共同之關係。綜上,被告戊○○○對於原告並無加害之行為,被告戊○○○與丁○○對於原告,尤無共同加害之行為,遑論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反而是原告以其魁梧之身材,以手、腳傷害被告之身體,前已述之。被告戊○○○被原告拉頭髮,打被告胸部、用腳踢被告戊○○○腿部時,被告戊○○○意欲掙脫時,當然有拉扯動作,如原告因拉扯而受傷,充其量,被告戊○○○係對於當時原告不法之傷害,為防衛被告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免於繼續受到傷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四)復觀原告之傷為右眼瞼瘀傷、結膜下出血,縱然被告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以被告戊○○○體型之瘦小,實難以徒手而造成,若事後丁○○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於被告戊○○○之行為未發生原告傷害之結果前,丁○○之行為足以單獨、迅速使原告生上開之傷害,是被告戊○○○所為之因果歷程已中斷,與原告所致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縱然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事實(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該傷害究竟係如何再造成原告於午夜夢迴憶及當日所受之身心傷害,常驚恐不已,導致現患有間歇性暈眩及噪音性聽力喪失之後遺症?原告並無舉證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若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醫藥費僅為2,140元?復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計93年3月24日二張費用不詳、93年3月2日一張230元、93年3月16日一張費用190元、93年9月17日二張4l元、93年9月21日二張
620元,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費用即係對於本件受傷之治療之醫療費用,以實其說。況原告以其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所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如何訂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二造間就系爭傷害事件,由原告對被告二人,及被告戊○○○對原告互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以93年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原告及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本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及被告二人於93年2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均曾至台北市○○街○○○號5樓凱帝舞廳(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3年2月24日曾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原告受有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照片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上開傷害為被告二人出手造成,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二)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二人有無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1)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出手毆打,受有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照片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乙○○、王錦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原告及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憑。
(2)被告戊○○○辯稱:據乙○○之老闆丙○○於93年4月21日為萬華分局製作查訪紀錄表時,證稱乙○○已離職,是乙○○於刑事第一審93年12月13日審理時,所稱於93年5月10日警訊及93年6月9日偵查庭時,仍在舞廳上班,故不敢說出被告確有打原告之實情等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承辦警員詢問其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證人時,供稱舞廳內另有一位服務生有在場看到等語(見9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5頁);被告戊○○○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案發當時有無其他目擊證人時,亦供稱當時還有一位服務生在現場,但我不認識等語(見9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9頁);原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案發當時有無目擊證人,原告亦供稱案發時舞廳裡有一位綽號「 小白 」之男子在場並目擊一切等語(見9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而證人乙○○經警詢問:「本分局於日前受理告訴人甲○○等人互控傷害案件,彼等於警詢時稱案發現場有一目擊證人綽號「小白」之男子,試問該「小白」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無誤?」,答;「是的,我在凱帝舞廳任職約十年了,日前休息了一陣子,於近日才返回該公司」(見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
8頁);而於93年6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戊○○○對證人王錦聰、庚○○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戊○○○亦供稱:我從來就沒有拿安全帽,當天只有小白在場,並沒有看到這二位證人(見93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88頁),被告戊○○○於偵查時既自承有證人乙○○在場,證人乙○○既在現場,其所為目睹被告與原告爭執之情形復經刑事庭交互詰問結證在卷,被告戊○○○復於本院爭執乙○○所為證言不實云云,即不足採。是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 劉衍奇 、丙○○、庚○○、乙○○欲證明丙○○之查訪紀錄表係出於自由意志,及該小白之服務生於00年0月00日製作查訪紀錄表實已離職等情,依上開說明,核已無傳訊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戊○○○另辯稱:證人王錦聰於偵查中證稱,渠於當時在五樓舞廳門口打電話,看到被告打原告。而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樓下打電話,看到被告打眼睛處;兩次證言所稱公用電話設置位置,一為五樓,一為樓下,相差甚鉅云云,並稱公用電話裝置在五樓舞廳電梯門口,打電話時,根本看不到舞廳內打架之情形,尤其看不到所謂打到原告眼睛處,因為舞廳內之燈光昏暗,並聲請履勘現場。經查:本件刑事第一審刑事筆錄固雖記載證人王錦聰稱:「當時我在樓下公用電話處」,惟證人王錦聰回答此句話之前,檢察官已先就其案發當時證人所處之地點先行詢問,依刑事筆錄記載:(檢察官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三人,在那邊有爭執?」答;「有」,問:「當時人在何處?」,答:「樓梯處,電話旁邊」;問:「被告三人當時位置?」,答:「櫃檯那邊,樓梯那邊有櫃檯」;問:「你站的位置,可否看到櫃檯情形?」,答:「可以」)等語,證人王錦聰已證稱其看到被告等人在舞廳櫃檯旁邊,是證人王錦聰嗣後答稱在樓下公用電話處,或係因實施交互詰問證人王錦聰出於語誤,而觀諸證人王錦聰於刑事審理時陳述其所見被告等爭執其他情節,難認其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次查,本件發生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凱帝舞廳,於5樓電梯至舞廳入口前確有一投幣式之公用電話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刑事第一審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雖丁○○同時證稱:因公用電話靠牆壁,舞廳內之情形完全看不到云云,然其亦供證:甲○○與戊○○○追到外面打,服務台售票處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同期日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戊○○○二人互毆之地點,已靠近舞廳入口處,證人王錦聰於舞廳門口樓梯處公用電話旁,自非無法目睹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情況,是被告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本院認亦無必要。
(4)至被告丁○○辯稱原告之受傷係與被告戊○○○互毆所造成,不是伊打傷云云,惟被告丁○○有共同出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王錦聰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丁○○所提調解書、匯款申請書、民事判決、裁定、宣示判決筆錄,係原告與被告丁○○之另案糾紛,經核與本件無涉,難援引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5)縱上說明,被告二人辯稱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尚不足採,堪認原告身體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二人出手毆打所造成。
(二)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
診支出3,2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為憑,惟查,原告於93年2月24日所受之傷害為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已如前述,可知受傷之部位係在眼部,故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其中93年9月21日支出290元,94年8月31日支出390元,93年9月17日支出190元,看診科目為耳鼻喉科,93年9月17日支出210元,看診科目為一班內科,上開款項合計1,080元(290+390+190+210=1080),並非應眼科而就診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90元(計算式:0000-0000=2190)。
②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害造成眼瞼下垂遮蔽視力,為回復傷
害前之原狀,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開刀回復視力支出醫療費用35,286元;並至世紀風采整形外科診所為磨皮去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6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惟按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如確屬必要,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若超過其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且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稽,何以需磨皮去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眼瞼瘀青造成眼瞼下垂遮蔽視力而需開刀治療,是上開費用尚難認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份費用,應不予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傷害造成其右耳聽力損失25分貝,左耳
聽力喪失35分貝之後遺症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4頁)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之病名為噪音性聽力喪失,尚無法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聽力受損,且其上看診之日期為93年9月21日,已距本件事發時間93年2月24日長達半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費用部分,即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
原告患有間歇性暈眩及雙耳噪音性聽力喪失之後遺症,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⒊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聽力減損致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⒋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為48歲、職業司機、教育程度國中,被告戊○○○於事故發生為57歲,家庭主婦,有警局偵訊筆錄可稽,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0元及慰撫金18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戊○○○聲請,被告丁○○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毋庸再予審酌。又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請求傳再行傳訊證人乙○○、庚○○、丙○○及履勘現場等情,但本院依其他事證認乙○○之證言為可採,已如前述,核已無傳訊證人到庭之必要;至履勘現場部分亦無必要,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