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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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乙○○
十三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0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停等紅燈,由 林維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內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BN2058號自小客車撞擊林維鈞所駕駛之HC1791號自小客車,造成林維鈞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甲○○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證物一:本院93年交易75號刑事判決書)。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造成現況為:患者因不預期性恐慌發作、抽蓄、過度焦慮、畏懼一個人外出等病症,患者目前抗壓性極低、易因外界負向壓力刺激而發作、應避免之(證物二:診斷書),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建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
⑴醫療費用:159535元(證物三)。
又其中就電話費、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參見94年10月18日筆錄。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證物四、五)。
原告原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9256元,原告因受到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完全未能工作二年,49256*12*2=0000000元。
⑶精神損失:150萬元。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對原告之傷害確實有關連性,而且傷害非常嚴重,不容被告推諉卸責。
依據 榮總 醫院檢送之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在該醫院自92年05月21日至93年07月29日之全部病歷共51頁(卷外影本),前後就診次數共26次,由該等病歷內容所記載之病史及記錄護理病歷等而言:
①開始就診情狀(92年間):
原告於92年05月21日到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上即敘明原告係因交通意外,頭部撞擊抽痛,頭部痠痛至手臂,精神傷害方面則有夢魘、失眠狀態,而應診。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精神科門診記錄記載:易怒、焦慮、情緒低落、重憂鬱症;92年07月01日、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7日之門診記錄亦載明:因車禍撞擊後產生之恐慌、自我否定、夢魘、失眠症、極度憂鬱症,並未好轉。
②繼續就診情形(93年間):
93年03月15日門診記錄單載明原告病況:焦慮、胸悶、肌肉疼痛、心悸、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目前規則門診,顯示原告因車禍造成之身體、精神傷害並未好轉。
原告精神官能病症有加劇趨勢,原告於93年07月27日在榮民總醫院住院觀察,於同月29日自動出院(醫生認為原告自殺意念強,不認同原告可以出院)。
③住院病歷摘要記載:
近一年有焦慮,伴隨恐慌發作的情況,逐漸加重,病患為三十六歲未婚女性,過去除約十年前乳房纖維瘤開過刀以外,並無特殊疾病史。
病患於民國91年12月發生車禍,當時有腦震盪及頸椎損傷之後持續有半側頭痛、頸後疼痛合併緊繃感,至門診接受肌肉鬆弛劑使用但未有明顯改善。
民國92年02月開始,病患有失眠、緊張、易怒、健忘、記憶不集中等等情況曾於七、八、九,三個月在台北某醫院住院(非精神科病房),有多次割腕、企圖跳樓等等自殺情況。
病患於92年06月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Majordepressiondisorder。服藥順從性差,常常不按時吃藥,或是情緒激動時過量服藥。另一方面,由於車禍當時駕駛(病患當時為前座乘客)及肇事者間以及病患間官司牽扯,至今仍未完全解決,使得病患情緒更加不穩。自述對他們充滿恨意,近幾個月以來,病患症狀逐漸加重,常常因恐慌發作導致過度換氣、喘不過氣來、手腳冰冷、甚至有痙攣發作,角弓反張。此狀況在人群來往處更加明顯,病患因而無法接近人群也無法繼續工作,且自殺意念逐漸強烈,足以證明原告因車禍造成之精神傷害至鉅,至今仍無絲毫痊癒之跡象,身體及心理之傷害,造成原告無法面對工作,覺得人生無望,多次試圖自殺。
4、對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①鑑定報告已將原告因車禍而造成之病症及發作情形,詳細
敘述,其鑑定車禍係原告病況原因之一,而未非常明確指出車禍為原告病況之唯一原因,鑑定報告並指出原告之病況與系爭車禍之賠償及訴訟,有其關連性,故原告認為車禍所造成之直接傷害,甚至於衍生和解、賠償、訴訟,以致於原告之病況加重,確有因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不可分性。「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共謀製造假債權,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涉詐欺罪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其房屋遭受查封拍賣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證物九、十)。
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②原告現在之狀況,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09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證物十一),因原告一直在榮總醫院治療,故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目前之病症,此項因果關係,榮總醫院應最為清楚,請囑託榮總醫院再為鑑定。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原告認為目前之病況以致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支付醫療費用、精神上之損失,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於車禍後精神科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憂鬱性疾患未達重鬱症,且前開鑑定報告書亦指明「車禍」、「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皆係原告罹病之原因,是則原告之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侵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甚至引發精神疾病,應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薪資每月49256元,係依照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所發給之91年01月至92年12月之薪資所得平均之金額,至於投保之薪資並非實際所得,按僱主申報受僱人之投保薪資,並非按其實際薪資所得,或因勞健保之限制,或因某種因素,又原告採平均薪資,而非採91年12月當月之薪資,因原告係保險從業人員,其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又因保險佣金,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之比例計算,即有一定之保費收入,則原告之收入隨之增加,故在固定之襄理之職務,固定薪資外,尚需計入保險佣金等各項獎金,該等獎金在勞委會認定為薪資之一部分。
③原告有收到被告之慰問金二萬元,但並未收到和解金38萬
元,當時簽和解書僅表明有和解之意願,可是沒有達成和解金額之確認,而且被告就此部分認為原告詐欺和解金38萬元而提起告訴者者,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台北地檢署93偵17955號)。
本件原告並未領取任何汽車強制意外保險金之理賠。
二、被告方面:
1、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93年09月14日筆錄),但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車禍行為無關,原告並未證明就醫之必要性,也與減少勞動能力無關。
原告檢送之醫療收據都是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而且時間都在92年08月15日至92年11月21日間,而車禍事發生在91年12月間,彼此差距過大,自無可信。另原證五檢送之勞工保險卡,投保薪支92年08月01日起調整為38200元,比原投保薪支20100元,增加90%,原告發生車禍後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反而增加薪支,該部分當無可採。關於精神損害部分,事實上車禍僅造成頸椎扭傷,但原告所請求者都是精神官能症,所以原告請求部份均無理由。
原告於92年09月02日,92年09月17日分別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慰問金、和解金,雙方並簽訂有和解書,但原告一一否認之,雖然和解書上並未載明金額及收訖字樣,但原告確實是收到和解金才簽立解書,並承諾放棄所有民刑事告訴之權利,當然不能再主張本件訴訟。另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所申請之汽車強制保險也予以拒絕理賠,就是同一理由。因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宣告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2、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病況與車禍所致傷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①原告於91年12月05日車禍發生之際僅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但原告第一次就診係在92年08月12日在博仁醫院耳鼻喉科,傷病名稱為(慢)前庭神經元炎,前庭神經功能不全,其後於同年08月15日入院,科別為神經內科,傷病名稱同為(慢)前庭神經元炎,前庭神經功能不全,直至同年09月02日轉診精神科,傷病名稱則為(慢)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除時間相距過久之外,該就診傷病與車禍所致傷勢亦有不對稱之情形,故難謂具有因果關係。
②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05月26日發文字號校附
醫精字第0941470073號檢送原告甲○○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⑴『三、鑑定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發現。(二)腦波檢查:在正常範圍內但有嗜睡傾向。(四)精神狀態檢查: 張員 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其意識清楚;外表整齊;其言談切題及連貫、無思考形式障礙;其對於車禍過程、損害協議、及訴訟過程之陳述,傾向強調對其情緒身體之不良影響,對於具體細節並不願多所描述,亦時有不一致之處,綜合以上資料,張員過去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無明顯障礙。車禍發生後初期,張員曾有身體不適,惟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
⑵『四、結論: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曠懼症伴隨恐慌症、
憂鬱症疾患未達重鬱症之程度。其車禍並未造成重大之神經學傷害。其車禍事件本身之特質,並不具重大壓力事件所需之特質。之後其逐漸出現之精神官能性症狀,成因包括身體不適,失眠之適應不良,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等,亦包括隨後因就醫問題與家人之緊張關係,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並非因單一車禍而直接引致。….因此車禍「可能」引發其精神疾病之初期症狀,然隨後尚有求醫行為、心理、社會等因素維持或加重其精神症狀,故不能逕謂其精神病症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關係』。
⑶依報告書所述,原告車禍發生後初期,雖曾有身體不適
,惟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且其車禍並未造成重大之神經學傷害。而車禍事件本身之特質,亦不具重大壓力事件所需之特質。之後原告逐漸出現之精神官能性症狀,成因包括身體不適,失眠之適應不良,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等,亦包括隨後因就醫問題與家人之緊張關係,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並非因單一車禍而直接引致,故不能逕謂其精神病症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關係。
⑷準此,在一般情形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客觀之
審查,應認為非皆會發生原告現存之精神病症結果,該事故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併發之事實而已,答辯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精神病症結果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雖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惟
該傷害不僅無法預見原告所稱之精神病症,且一般車禍事故通常亦難認均會發生此項精神病症,故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答辯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後生之精神病症結果並不相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鑑定報告中「四、結論、因此車禍「可能」引發其精神疾病之初期症狀」等語,僅屬鑑定醫師臆測之詞,尚難為鈞院採證論斷之依據。
3、縱退步言(假設語)原告亦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明確闡明過失相抵之目的及應由法院職權行使之意涵。查原告於事發後,不僅間隔數月方至醫療院所診治其精神疾病,且在療程中亦未積極配合醫囑服藥、未接受規則治療,而導致症狀有所惡化和延遲復原。倘鈞院認答辯人應負擔本件部份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鈞院應依職權減輕答辯人絕大部分責任,始符損害填補之法理精神及過失相抵之公平目的。
三、本件雙方之爭執:
1、本件雙方就車禍之發生已無爭議(訴訴前階段雙方尚有爭執,但隨刑事判決確定後雙方就車禍之發生,已無其他爭議),關於被告支付之慰問金二萬元、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並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等,雙亦無爭執。
2、雙方爭執之重心為:①車禍結果:原告稱包括精神官能症在內,被告認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原告也是與有過失。
②醫療費用:原告認為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以該款項發生時間與車禍時間相距太遠,而否認之。
③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認為薪支應包含獎金,且應計算二年。被告否認薪支之真正,而且認不該計算兩年。
④精神賠償原告主張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均否認之。
⑤關於和解之爭執,原告稱有簽和解書但僅表明意願,並未
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被告稱已交付38萬元之和解金。⑥有無再送鑑定之爭執,本件雙方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容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應再送鑑定,被告認無必要。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基礎在於「因車禍而導致精神官能症」,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而原告之精神上疾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為本件訴訟首要釐清之事項。
1、依據精神鑑定報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之記載:91年12月05日,林維鈞順道送張員回家,於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張員搭乘之車靜止等待紅燈時,後車自後撞擊張員搭乘之車,造成張員搭乘之車輛右後車尾凹裂,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凹裂。當時張員並無意識喪失等重大神經系統傷害之表現,惟其因頸部肌肉扭傷,曾至急診處就醫…車禍發生後初期,張員自述有一些身體不適,包括肩膀疼痛、頭痛。且因其頸部扭傷時感不適,並偶爾影響其睡眠,但並無恐慌發作之現象。但約三個月後,因其失眠,隔日工作精神會受失眠影響而較差,之後情緒不佳,易怒,脾氣暴躁,需要動腦筋時便會頭痛,…之後張員因上述症狀而至山上靜養半個月,下山之後依舊容易頭痛、肩膀痛,開始去找跌打損傷師傅。雖有上述不適,張員仍能繼續上班,…三月份張員首次於車內恐慌發作,症狀包括呼吸急促、冒冷汗、手腳麻木、感覺自己快要死掉逃不出去,之後因害怕再度在車內發作因而避免開車,同時在公司開會時也曾發作過度換氣,因此也逐漸無法勝任工作。上述情況逐漸惡化,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張員始至台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接受專業評估治療,當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後張員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內科住院接受身體檢查,住院其間照會精神科,病歷記載有重覆不預期恐慌發作,伴隨過度焦慮、肌肉緊繃、哭叫等症狀,後轉至精神科住院。住院其間觀察到外界之負向刺激、張員自身之思考、外界情境之改變都曾引發其恐慌發作;其男友亦曾嘗試以激將法試圖予以協助,然往往引發更明顯之發作。嚴重時,其恐慌發作表現包括手部扭曲、頭部上揚、身體軀幹蜷縮至牆角、無法由他人碰觸協助、尖叫。其恐慌發作具有歇斯底里及戲化性之特質,顯示於與張員討論及其生活壓力事件時張員會出現解離現象。…張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院時之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非明示之憂鬱性疾患、以及疑似解離性身分疾患。出院後其生活環境改變(搬家),精神狀況復呈不穩,因此於一個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度入院。此次住院其間觀察其恐慌發作之嚴重度已較減緩,臨床症狀轉以轉化症狀發作表現為主,包括呼吸急促困難,全身肌肉僵硬緊繃,頭部後仰,呈現角弓反應狀,雙手手指扭曲震顫,臉部表情恐懼害怕,行為退縮至房間角落,不敢與人接觸,畏懼人,尤其是陌生人,時間持續二十至三十分鐘。
2、依據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記載:綜合以上資料,張員過去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無明顯障礙。車禍發生後初期,張員曾有身體不適,惟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自隔年二月開始,張員開始呈現輕度精神官能症狀(包括失眠,情緒不佳,易怒,脾氣氣暴躁等)。期間雖經民間療法及靜休安養,情況仍舊持續。至三月份始有首次恐慌發作,之後因害怕再度在車內發作因而避免開車,同時因工作壓力,亦曾發作過度換氣,因此也逐漸無法勝任工作,因其預期性焦慮恐慌發作,張員亦害怕一個人外出。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張員至台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接受專業評估治療,當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爾後於博仁醫院兩次精神科住院,住院過程中曾進行症狀觀察、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家族治療等療程,出院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非明示之憂鬱性疾患、疑似解離性身分疾患。鑑定時,雖客觀僅呈現警醒程度昇高、情緒調控較差之表現,然其自述上述症狀仍持續存在。其心理測驗並無器質傷害之跡象,故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憂鬱性疾患然並未達重鬱症之程度。
3、依據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之記載:結論: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憂鬱性疾患未達重鬱症之程度。其車禍並未造成重大之神經學傷害。其車禍事件本身之特質,並不具重大壓力事件所需之特質。之後其逐漸出現之精神官能性症狀,成因包括身體不適,失眠之適應不良,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等,亦包括隨後因就醫問題與家人之緊張關係,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並非因單一車禍而直接引致。其症狀之初發,復因其未接受規則治療,且相關之法律訴訟仍造成慢性身心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上述對病情之不良影響因素,仍持續影響其情緒及病情,導致其疾病之延遲復原。因此,車禍可能引發其精神疾病之初期症狀,然隨後尚有求醫行為、心理、社會等因素維持或加重其精神症狀,故不能逕謂其精神病症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關係。
4、本院逐一分析鑑定報告中「個人病史」、「鑑定結果」、「結論」等:
①原告91年12月05日發生車禍。約三個月後,發生有關精神
官能症之一些相關態樣,至92年03月首次於車內恐慌發作,症狀包括呼吸急促、冒冷汗、手腳麻木、感覺自己快要死掉逃不出去,之後因害怕再度在車內發作因而避免開車,同時在公司開會時也曾發作過度換氣,因此也逐漸無法勝任工作。上述情況逐漸惡化,直至92年06月17日始至台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接受專業評估治療,當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
②鑑定結果,顯現三項重要內容:
⑴原告過去社會功能、職業功能無明顯障礙。
⑵車禍發生後初期,原告曾有身體不適,惟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
⑶目前,原告其心理測驗並無器質傷害之跡象,故張員之
精神科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憂鬱性疾患然並未達重鬱症之程度。
③鑑定報告中結論之意見,指出觀察因果關係的三個方向:
⑴其車禍並未造成重大之神經學傷害。其車禍事件本身之特質,並不具重大壓力事件所需之特質。
⑵之後其逐漸出現之精神官能性症狀,成因包括身體不適
,失眠之適應不良,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等,亦包括隨後因就醫問題與家人之緊張關係,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並非因單一車禍而直接引致。
⑶其症狀之初發,復因其未接受規則治療,且相關之法律
訴訟仍造成慢性身心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上述對病情之不良影響因素,仍持續影響其情緒及病情,導致其疾病之延遲復原。
5、由發生車禍至目前訴訟程序之發展,確實有鑑定報告所稱之情節,雖不能逕謂其精神病症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關係。但二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92年02月間發生精
神上異樣。而具體狀態在至92年03月在車上發作,症狀包括呼吸急促、冒冷汗、手腳麻木、感覺自己快要死掉逃不出去,之後因害怕再度在車內發作因而避免開車,同時在公司開會時也曾發作過度換氣,因此也逐漸無法勝任工作。直至92年06月17日始在榮總醫院確認為「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
②被告於92年09月間才積極進行與原告就車禍部分進行和解
,於92年09月02日支付慰問金二萬元。而於92年09月17日雙方簽訂和解書。
此份和解書,雙方即有爭執,原告稱有簽和解書但僅表明意願,並未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被告稱已經和解,而且交付38萬元之和解金。並在隨後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就將和解書遞出(參見台北地檢署92偵217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此和解書是原告不認同之內容,但卻作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明「犯罪後已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參酌,就原告而言,當然會形成鑑定書結論所稱之「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而且這個焦慮是被告所引起的。
③檢察官提起簡易處刑書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
立即就和解書之真意展開爭執,被告爭執於簽訂和解書就是原告表示願意放棄民刑事告訴之權利,就是表示要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之意思,此部分之爭執當然是會形成鑑定書所稱「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交易字第75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上易字第183號判決確定,認定本件刑事案件無涉於告訴之撤回,被告甚至就和解書之簽訂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台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7955號),顯見被告確實利用相關訴訟程序讓原告倍感「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而此部分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該卷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本件車禍相關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也是被告所引起的。
④因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車禍可能引發其精神疾病之初期
症狀,然隨後尚有求醫行為、心理、社會等因素維持或加重其精神症狀,故不能逕謂其精神病症與此次車禍有絕對且唯一之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車禍之發生雖非唯一之因果關係,但確實是一個因果關係(尤其是被告就車禍後與原告之互動,是造成原告精神上疾病的重要社會因素)。原告於車禍後精神科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憂鬱性疾患未達重鬱症,且前開鑑定報告書亦指明「車禍」、「對於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以及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皆係原告罹病之原因。
6、本院認為此部分,已足以釐清侵害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再次送鑑定者自無必要,而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究竟有無理賠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亦與本院之認定無關,均此敘明。
但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者應屬可採,觀察可能之原因:
⑴車禍可能引發其精神疾病之初期症狀。
⑵其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
⑶隨後因就醫問題與家人之緊張關係。
⑷症狀初發,因其未接受規則治療。
⑸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
就此部分,原告必存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因為就醫的問題、家人的互動、某個程度的心理調適,當然不可歸咎於被告,車禍以後至和解書簽定之前,是「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而和解書簽定之後則是「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本件情節是發生在「比較無法抗拒身心壓力之原告」碰到「強加他人不合理交涉過程焦慮及訴訟壓力之被告」而衍生。本院仍是認為雙方均為成年人,應有正常之社會行為及相關社會互動,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必有相關之趨善避惡甚至有失厚道之行止,必然會有相當之壓力,即使被告有不適切之行止,原告還是要承擔相當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應分擔百分之六十之相關責任為宜,故被告應承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待處理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究竟有無達成和解之爭執。①卷附和解書上並無和解金額及收訖之字樣,業經本院提示
被告當庭確認(94年10月18日筆錄),被告稱是事後才發現沒有寫金額。但被告仍抗辯稱,和解金額為38萬元,並已將交付(原告否認之)。
②由被告最先提出和解書所交付之偵查程序,檢察官之認定
(參見台北地檢署92偵217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情」,並未稱已達成和解,而且由卷附和解書文義之記載而言,僅足以呈現原告「願意接受適當之賠償」,就此原告所主張「有簽和解書但僅表明意願,並未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為可信。被告稱已交付38萬元之和解金則無可憑。
③本件既未達成和解之共識,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受限,亦此敘明。
2、關於損害賠償之各項:①醫藥費部分:(原證三,共七張,年度北交 簡附民 第五號
卷,P-11至P-17)。(原告自陳就電話費、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參見94年10月18日筆錄)。
住院部份:(P-11之收據):應扣除400元(證明書費)及15元(電話費),餘款54032元,為可採。(P-12之收據):無須扣項,43291元為可信。(P-13之收據):應扣除300元(證明書費)及271元(電話費),餘款60851元,為可採。門診部分共四張,合計375元,亦可信。故此部分,其費用均發生於00年00月至12月之間,正是雙方「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互動最深的半年。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醫藥費用於54032+43291+60851+375=158549元為可採。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支49256元,應計算兩年。但被告否認之。
本院認為相關證據上顯示足以影響原告勞動能力者,應為原告經常住院之期間,由榮民總醫院及博仁醫院之相關病例及單據顯示,在92年07月27日至92年11月21日,四個月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是受影響的,其他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由原告有利之之認定。
至於,原告每月薪支,仍應參酌原證五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憑(每月38200元),雖原告舉出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為參考,但畢竟是前一年度之所得,且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獎金,就此本院認為應以勞保薪之為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車禍後受傷反而調薪者,僅屬勞工保險卡上之記載而為陳述,並無其他資料供參,自無可信。
故影響勞動能力之部分為38200*4=152800元。
③精神損失部分:
被告精神上疾病逐漸惡化參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病史部分):「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張員始至台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接受專業評估治療,當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後張員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內科住院接受身體檢查,住院其間照會精神科,病歷記載有重覆不預期恐慌發作,伴隨過度焦慮、肌肉緊繃、哭叫等症狀,後轉至精神科住院。住院其間觀察到外界之負向刺激、張員自身之思考、外界情境之改變都曾引發其恐慌發作;其男友亦曾嘗試以激將法試圖予以協助,然往往引發更明顯之發作。嚴重時,其恐慌發作表現包括手部扭曲、頭部上揚、身體軀幹蜷縮至牆角、無法由他人碰觸協助、尖叫。其恐慌發作具有歇斯底里及戲化性之特質,顯示於與張員討論及其生活壓力事件時張員會出現解離現象。…張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院時之診斷為懼曠症伴隨恐慌症、非明示之憂鬱性疾患、以及疑似解離性身分疾患。出院後其生活環境改變(搬家),精神狀況復呈不穩,因此於一個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度入院。此次住院其間觀察其恐慌發作之嚴重度已較減緩,臨床症狀轉以轉化症狀發作表現為主,包括呼吸急促困難,全身肌肉僵硬緊繃,頭部後仰,呈現角弓反應狀,雙手手指扭曲震顫,臉部表情恐懼害怕,行為退縮至房間角落,不敢與人接觸,畏懼人,尤其是陌生人,時間持續二十至三十分鐘」,顯見原告受創之深,本院認為這段期間正是92年07月至92年11月間(五個月期間),正是雙方就賠償問題、訴訟程序最密切之互動,原告正值精神壓力最大而住院之際(參見榮總之病例記載,有自殺之現象),被告卻以和解書簽訂之爭執,橫加於原告,原告當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車禍以後至和解書簽定之前,是「賠償交涉過程之不確定性所引發之焦慮」,而和解書簽定之後則是「訴訟過程之心理壓力而使症狀有所惡化」,本件情節是發生在「比較無法抗拒身心壓力之原告」碰到「強加他人不合理交涉過程焦慮及訴訟壓力之被告」而衍生。本院認為此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之主張在75萬元範圍內為可信,超過部份應無可採。
六、總結:
1、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之損失15854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52800元、精神損失750000元為可信,共計0000000元。被告應承擔百分之四十,應承擔42454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爰均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2、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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