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主張:由相對人民國87年3月16日以87北府地二字第74860號函,檢送地價評議委員會紀錄及相關資料,行文臺灣省地政處之內容,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84年1月27日徵收公告確於一個月內提起異議,相對人就補償程序瑕疵踐行之地價評議程序,明顯有誤,且相關具體事證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惟未獲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9項、第13項及第14項)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