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貸款契約書第1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7.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2.47%),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且除按約定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5年11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90,82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