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其救濟途徑為向服務機關申訴,若不服其函復,得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再申訴,而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不服交通部政風處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任職該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政風室課員期間,在上班時間以洽公名義外出前往研究所碩士班進修,違反紀律,於93年6月24日以政字第0930901093號令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3年12月28日以93公申決字第031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以其救濟程序於法不合為由,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再申訴案件經保訓會決定後,該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於法自有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涉及抗告人憲法上服公職重大事項及財產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解釋,抗告人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抗告人被懲處機關以偽證設計誣陷懲處,5年內不得參加陞遷甄審,已涉及官等、俸給行政訴訟事項,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審法院卻違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抗告人敗訴。次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而原審法院未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其裁定違法。另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於兩造分別陳述起訴聲明後,立即宣布辯論終結,違反行政訴訟新制第一審採言詞直接審理主義,並拒絕抗告人當庭要求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審究抗告人所提之書證。再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本身即為一個行政處分,須已無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時,始告確定,而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並未確定。末相對人違反作為義務,拒絕確認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為無效行政處分,原審法院得進行司法審查等語。
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誡處分,始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僅受申誡一次之懲處,雖影響其陞遷或其他甄審機會,惟客觀判斷之,仍未達重大影響之程序,不應准予司法救濟之機會;縱原處分如抗告人所言,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絕對無效之情形,抗告人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亦即原審未置理抗告人實體主張,於法無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原審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