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9號抗告人迪納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處分書已於9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抗告人代表人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28日起算,至94年1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7日始親自向相對人送件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橢圓形收發日期戳章可證,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本件未扣除在途期間且未為實體審核云云,惟依抗告人復查申請時,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此項規定並於處分書上為教示,可知本件復查是採發信主義,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蓋法律所以規定在途期間,係因採到達主義,為考量居住在遠地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為救濟行為所需交通時間而設,以確保當事人間之公平。如採發信主義則當事人得於自己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所在地郵寄,並自郵寄時發生法律效力,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顯不足採。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程序不合法,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