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指相對人剋扣其金錢於法不合,而原裁定所謂未表明再審理由不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對於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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