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者,僅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提出報備狀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77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5年8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25日起算,迄至95年9月23日滿30日(聲請人址設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因95年9月23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2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