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乙○○
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慧雅 律師
吳玉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現指定擔任被告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即原告與被告晉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朱惠鈴張凱淇 原為被告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之代表,任期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然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訴外人即董事長 王汝昭 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改派訴外人 王汝禎 、原告分別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訴外人立大公司,且上開董事會召開時,有關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送達予訴外人王汝昭,被告晉業公司章程既未明訂董事長對外所為改派法人董事、監察人前須經董事會決議,則無論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均不影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原告接替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再者,晉業公司對立大公司所為改派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人選之意思表示,係為二個獨立法人間之行為,自非晉業公司內部行為可比擬;另被告晉業公司之改派函送達訴外人立大公司時,既發生代表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人選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非觀念通知;且縱為觀念通知,既為董事長王汝昭對外代表被告晉業公司所為,基於保障善意相對人,亦生效力。而本件被告晉業公司、訴外人立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前均未獲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送達,自屬善意第三人,均應受保護。是訴外人王汝禎及原告依法分別為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詎訴外人朱惠鈴仍對外僭稱為立大公司董事兼代理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非法指派訴外人張凱淇代表訴外人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職權。復由訴外人張凱淇、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非法召集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臨時會違法推舉被告乙○○為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依法為無效。
㈡被告乙○○則原為訴外人立大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晉業公司董事之代表,然訴外人
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訴外人 王逢輝 召開董事會經訴外人王逢輝、王汝禎出席決議撤換被告乙○○改派原告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代表,而被告晉業公司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 王逢昌 召開董事會決議推舉原告擔任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是原告依法為代表訴外人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現被告乙○○迄今仍非法對外僭稱為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足以影響原告對於代表訴外人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為避免原告及被告晉業公司重大損失,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晉業公司與被告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不得代表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⑵確認被告晉業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晉業公司應容許原告丙○○行使立大公司指派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三、被告乙○○、晉業公司則以:㈠被告晉業公司之原董事長王汝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業經鈞院九十年執全字
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於晉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內,詎被告晉業公司之原董事長王汝昭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仍違反鈞院執行命令召集該次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且上開董事會並無任何緊急情事,亦未在七日前將召集事由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並僅訴外人即董事王汝昭、王逢昌二人出席,而訴外人王汝昭既已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則該次董事會僅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出席,應無法為任何決議,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撤換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原告分別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之決議,自屬無效。
㈡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之上揭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則⑴訴外人朱惠鈴
依法仍為立大公司董事兼代理董事長,其於九十年七月指派訴外人張凱淇代表訴外人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職權亦為合法。復由訴外人張凱淇、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召集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臨時會推舉被告乙○○為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依法亦應為有效;⑵訴外人王汝禎並未取得擔任代表晉業公司行使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職權,則訴外人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訴外人王逢輝召開董事會經訴外人王逢輝、王汝禎出席決議撤換被告乙○○改派原告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代表,亦因而無效;是以⑶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舉原告擔任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亦為無效,故原告並非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乙○○方為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⑴被告晉業公司為訴外人立大公司之子公司,但被告晉業公司因交叉持股,亦為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股東,二家公司互有法人董事、監察人,九十年六月三日之前,立大公司之董事共有五席、監察人二席:董事兼董事長王汝昭(自然人)、董事朱惠鈴(晉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王汝淮 (立貴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乙○○(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王逢輝(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王逢明 (宏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凱淇(晉業公司法人代表);晉業公司之董事共有三席監察人一席:董事兼董事長王汝昭(立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乙○○(立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王逢昌(自然人);監察人甲○○(立大公司法人代表)。⑵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為被告晉業公司指派分別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除該公司董事被告乙○○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即訴外人王汝昭及王逢昌均出席,並通過決議撤換「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原告丙○○」分別擔任被告晉業公司於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⑶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王汝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予被告晉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內,而訴外人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上揭執行命令;⑷訴外人立大公司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由董事即訴外人王汝禎、王逢輝出席,通過決議撤換「被告乙○○」改派「原告丙○○」分別擔任立大公司於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代表;⑸被告晉業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由原告(按為被告晉業公司改派後董事)、王逢昌出席,通過決議推選原告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長;⑹於九十年七月訴外人朱惠鈴以訴外人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指派訴外人張凱淇代表立大公司行使晉業公司之董事職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張凱淇、被告乙○○召集被告晉業公司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推舉被告乙○○為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立大、晉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大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通知函、指派書;晉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晉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卷宗肯認屬實,堪信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限縮為,㈠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董事會上揭決議是否有效,亦即⑴訴外人王汝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何時發生效力,且⑵董事會會議有召集程序之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時,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又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以經董事會決議為必要,亦即被告晉業公司「指定」原告為其於訴外人立大之董事代表,其意思形成應由被告晉業董事會或董事長為之,若有違背,其效力如何;㈡訴外人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及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董事會上揭決議為有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假處分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
,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基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貴在迅速裁定與及時執行,使債務人不及脫產或為必要處分,故為達保全目的,乃規定假處分裁定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假處分執行之同時或嗣後為之,而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上開法條第二項又規定假處分執行後無法送達裁定予債務人,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時,應予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是執上假處分執行及送達予債務人之先後次序及嗣後撤銷之原因以觀,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不因裁定於執行後始送達於債務人而有何影響,此乃基於假處分之緊急性與祕密性而生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法院須受其羈受有間。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以訴外人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雖訴外人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揭執行命令分別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是上開假處分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外人王汝昭應已不能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業如上述,並不因假處分之裁定嗣後始送達於訴外人王汝昭而有影響,其既被禁止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是訴外人王汝昭所為執行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以訴外人王汝昭於前揭董事會召開後始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而主張該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云云,應不足採。
⑵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當然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之方法未如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明文,惟本院認董事會乃公司之權力及意識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意識中樞之決定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否則該有爭議之董事會決議即應認為當然無效,以確保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是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經查:訴外人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已遭本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業如上述,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因訴外人王汝昭已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該董事會所出席之董事亦僅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故該董事會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不以經董事會決議為必要,被告則抗辯被
告晉業公司「指定」原告為其於訴外人立大之董事代表,其意思形成應由被告晉業公司董事會為之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人若為股東,得充任董事,惟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須出席董事會以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惟有自然人才能為意思決定,故法人為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法人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另法人所指派代表人之資格為何,公司法均無明文規定,基於代表人受法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關係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法人指定代表人之程序及代表人之資格為何,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二一六五七七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商字第八八二九六九0號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晉業公司係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其董事代表之選任程序及代表人資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已如前述,惟被告晉業公司章程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任何規定,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六二三四0號函附之晉業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尚無法從被告晉業公司之公司章程看出被告晉業公司對於選任董事代表之意思。
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可知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体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惟董事會之決議無法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董事長係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有業務執行權。而本件被告公司指定董事代表,屬於業務執行之範圍,其意思形成應由董事會決定之,並非僅有代表權及執行權之董事長所得單獨為之,被告抗辯其指定董事代表之權限屬於董事會乙節,尚屬有據。
③雖原告另陳稱公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恒相信董事長有代表權,為保護交易
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應認為有效,除非董事長所代表者,自外觀上明顯可知並非公司營業之事務,始有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之效果,本件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王汝昭指派訴外人王汝禎為被告晉業公司在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自外觀觀之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應為有效云云,惟訴外人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業經本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並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訴外人王汝昭既經登記禁止其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自不得以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指定」訴外人王汝禎為被告晉業公司於訴外人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縱有違背,亦無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無可採。㈡訴外人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及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是否有效。經查:
⑴有關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已詳如前述;則該無效
之決議自不對被告晉業公司指派訴外人朱惠鈴、張凱淇代表被告晉業公司至訴外人立大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資格發生任何影響;同理,訴外人王汝禎及原告丙○○,亦不因此無效之決議,而取得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亦屬當然。故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受訴外人立大公司推舉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即屬有效。
⑵又查訴外人立大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所示,係以董事王逢
輝為召集人,出席人員則有訴外人王逢輝、王汝禎二人,並決議將被告乙○○所受指派至被告晉業公司擔任董事代表之資格解任,改派由原告擔任,惟訴外人王汝禎並未因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取得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之資格,則上揭董事會僅訴外人王逢輝一席,自不得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從而,原告亦不因此一無效之決議而代替被告乙○○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
⑶另原告可否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長,其前提在原告可否基於訴外人立大公
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董事會之決議,取得代替被告乙○○擔任晉業公司董事之職務,依前述說明,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及訴外人立大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董事會,既均為無效,則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決議,亦同為無效,原告既非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自無法受推舉為董事長。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及被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均為有效,被告晉業公司與被告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晉業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⑴因訴外人王汝昭業經本院以假處分禁止其以被告晉業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則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所為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及原告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⑵訴外人王汝禎並未因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取得訴外人立大公司董事之資格,則訴外人立大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董事會僅訴外人王逢輝一席,不得為任何決議,原告亦不因此上揭決議而代替被告乙○○擔任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⑶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及訴外人立大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董事會,既均為無效,則原告既非被告晉業公司之董事,自無法受推舉為董事長,是以被告晉業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推舉原告為被告晉業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同為無效。原告據上開董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晉業公司與被告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不得代表立大公司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及確認被告晉業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晉業公司應容許原告丙○○行使立大公司指派行使被告晉業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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