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仲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絲毫不知警
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甚鉅,且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 劉又瑄 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
經警到場處理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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