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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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蔡原 和
被 告 陶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涂宏偉 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並經被告背書轉讓,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賭博輸錢850,000元,向伊佯稱:若讓老
婆知情,會影響夫妻感情致家庭生變,故要求伊向友人借用
系爭支票背書後,由原告交付其妻,表示係伊要借用
500,000元,待其妻交付款項後,再由伊存入支票帳戶過票
云云,伊乃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詎原告並未依約履
行,並提示系爭支票,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提示經退票之事實,固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按「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
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
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
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係背書人,系爭支票發票日係
104年9月15日,原告遲至104年10月6日始提示,已逾法定提
示期限十五日(發票地即新竹縣市與付款地即基隆市,二者
不在同一市區內),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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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第一│104.9.05│104.10.06│50萬元│LZ0000000│
││信用合作│││││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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