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秀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楊秀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美聯社」
應更正為「美廉社」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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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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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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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葉小麵筋│2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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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寶火腿玉米濃湯│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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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龜甲萬甘醇醬油│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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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鵰黨參官桂藥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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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研烏酢│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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