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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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君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自動語音報警系統暨
其他安全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0條自明,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及
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懲罰性賠
償金;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2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5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原告租用附表所示之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260元(含稅)
,並約定於每月1日為付款日。詎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已到期之租金15,120元及12,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設備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15,120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自動語音報警系統暨其他安全設備
租賃合約書、臺北興安郵局492號存證信函、系爭設備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第36-3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5
,120元。
(二)次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3條:「若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之原因提前終止本合約,以方應於45日前以
書面之方式通知甲方(即原告)。前項之情事,甲方除無
須返還乙方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
之租金)外,乙方另應給付甲方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賠償甲方因乙方提前終止合約所需負擔之設備折舊及
拆機工資之損失。」;第16條:「本合約為租賃合約,本
合約第1條所載之設備即因裝設設備所使用之線材及其他
耗材,期所有全為甲方(即原告)所有。」本件被告積欠
多期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
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13條:「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原因提
前終止本合約,以方應於45日前以書面之方式通知甲方(
即原告)。前項之情事,甲方除無須返還乙方任何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外,乙方另應
給付甲方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甲方因乙方提
前終止合約所需負擔之設備折舊及拆機工資之損失。」經
查,被告違約後,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2,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
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
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相當
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3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2,000元顯屬
過高。故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期間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120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使用,惟未依給付租
金,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給付積欠租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並返還系爭設備。從而,原告依兩間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給付積欠租金15
,120元、違約金8,000元,合計23,120元,及其中15,120元
部分,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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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名稱│數量│廠牌│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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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無線多區│1臺│祥宏牌│958│
││保全主機││(自行找││
││││廠商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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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烤遙控器│2只│祥宏牌││
││││(自行找││
││││廠商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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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門磁簧傳訊│2組│祥宏牌││
││組││(自行找││
││││廠商開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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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震撼閃光喇叭│1支│祥宏牌││
││││(自行找││
││││廠商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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