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凱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凱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案件」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453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史凱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違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
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於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所
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郭
秀珠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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