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麗玲 (原名 張麗朱 、 潘麗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
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自渣打商銀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
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商銀基於訴訟
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
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
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
,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
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
」,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
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
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
打商銀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