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
號4樓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述規定提出起訴狀,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知悉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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