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一四七三二、一六七三三、一七三四六、一七八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卓永龍 (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顧問,明知一般民眾捐助政黨經費,若欲申報減免稅捐,應由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統一開立收據,不得自行製作收據,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夥同 張安政 (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卓永龍利用曾擔任民進黨臺南縣黨部新化鎮黨部總幹事及顧問等職務之便,取得民進黨中央黨部捐贈收據樣本,再持之委請臺南市某家不知情之印刷廠,依樣偽造印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政黨圖記之政黨受贈收據十餘本(每本五十張,計約六百張),並在臺南市某處刻印店,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主任委員 張安正 」、「主任委員 陳和信 」及「主任委員 張正義 」等人(民主進步黨新化鎮黨部並無名為「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之主任委員)印章後,復在前揭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主任委員張安正」、「主任委員陳和信」及「主任委員張正義」等人印章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張安正」、「陳和信」、「張正義」及民主進步黨。而完成空白之偽造政黨受贈收據後,再以每張偽造收據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董景村 (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姜玲珠 (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林傳華 (另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及乙○○等人擔任仲介人,利用其等曾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便,轉知相關保險業務員,再透過前開業務員向被告甲○○、丙○○等二人,以每張偽造之政黨受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六(例如捐贈收據金額為二十萬元,即收取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另外可選擇是否欲再扣除千分之四之印花稅,若扣除印花稅則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推銷兜售。嗣被告甲○○等人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竟向董景村、姜玲珠、林傳華、乙○○等人,或透過不詳友人向董景村等人,分別購買五萬至二十萬不等之民主進步黨政黨受贈收據,之後,再由卓永龍及張安政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政黨受贈收據上,偽填「捐贈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住址」及「捐贈金額」等不實資料,而偽造被告甲○○等人對民主進步黨為上開捐贈金額之政黨受贈收據後,持以行使並交付納稅義務人即甲○○等人,供其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因認被告甲○○等人均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二人之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詳如附表所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甲○○等二人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等二人係在本院轄區內向董景村等人購買不實之政黨受贈收據,或係在本院轄區內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自亦難認被告甲○○等二人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甲○○等二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甲○○等二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附表:
~F0~T32┌──┬────┬──────────────────────┐│編號│姓名│住、居所│├──┼────┼──────────────────────┤│一│甲○○│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二│丙○○│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