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
號4樓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載明「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
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述規定提出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資料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知悉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應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