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產品叁臺(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淑娟前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3臺(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及六合彩簽單3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以在賭博現場,直接以該工具作為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器具已足當之,至如該器具雖供被告實施賭博犯行所使用,然非作為直接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即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7年臺非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由,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電子產品3臺(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使用;扣案之現金1萬8,00
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用以與賭客對賭,並直接決定賭博輸贏之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依前說明,扣案之電子產品3臺(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現金1萬8,000元,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