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陳冠廷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傷併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梁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其同事陳冠廷與其女友聯繫而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文忠以左手徒手毆打陳冠廷之右臉3下後,自背後架住陳冠廷,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徒手毆打陳冠廷臉部,致陳冠廷受有右臉鈍傷併下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