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琴(歿)
相對人即應受
財產沒收者 楊超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經查,被告陳秀琴涉犯賭博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賭博犯罪所得,已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且上開物品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其繼承人楊超閔、楊智惠所共有。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以被告之繼承人楊超閔、楊智惠為相對人,及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列一所示事項,向本院聲請沒收相對人楊超閔、楊智惠所繼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經本院函知繼承人楊超閔、楊智惠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陳述意見,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而繼承人楊超閔、楊智惠迄未為任何表示,有送達證書及本案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傳真機
1台
0
簽單
1本
0
今彩539開獎單
1張
0
賭資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