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6號
原告 王健雲
被告 王柚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嗣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及請求搬遷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於110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4,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民國110年1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50077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附帶請求已到期租金196,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