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811號
原告 張寶堂
被告 張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初承包訴外人 曾國榮 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並將該工程即系爭房屋外牆之泥作(防水、打底、粉刷牆面平整,下稱系爭工程)及鋁門窗轉包交由原告施作。依約承攬報酬為125,500元(包工包料),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給付40,000元,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以曾國榮不滿意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由,僅再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行給付鋁門窗報酬25,000元予鋁門窗業者,至今尚積欠55,500元(包含鋁門窗費用25,500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粉刷系爭房屋之外牆,然沒有粉刷到底,最上方之牆壁亦未粉刷,有粉刷到的部分也不平整,過於粗糙,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2月初承包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以及鋁門窗之施作轉包予原告,約定承攬報酬為125,500元,被告先後已分別給付40,000元、30,000元予原告,並自行支付鋁門窗費用25,500元予鋁門窗業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以工作完成為要件,如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三)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打底以及粉刷平整,而原告自承確實未將牆壁粉刷到底,且原告已粉刷之牆面亦有部分有缺角、起泡及凹凸不平等問題,有系爭房屋牆壁照片可證,原告既未將該牆壁施作完畢,已粉刷部分之牆面亦非屬平整,其施工乃為依債之本旨為之,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承攬報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