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得否任意終止?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於為其基
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
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其內容除由原告對於被
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安裝外,尚
包括原告收到異常訊號後派員前往標的物查驗處理,若確
實有人入侵,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被告會同處理
等項(詳契約書第3條),且被告應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
匙交由原告保管(詳契約書第7條第5款),此有原告提出之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勞務給付
之部分,並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與委任契約之特性
相同,是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
定,自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
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
事由外,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
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
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
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是依據前
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可隨時終止契約。而被
告既已於98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終
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此有朴子郵局532號存證信函1份在
卷可按,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不論被告
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兩造間已
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1千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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