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12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萬代福211終生壽險(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
9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朋友來家中聚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原告自座位向前二步拿東西,拿好東西後就順著往後
退二步回原先座位,不慎坐到椅子邊緣後跌倒,並撞及頭部
,當時原告不以為意,之後請一對夫妻幫原告為顏面神經治
療,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之夫甲○○接著去理髮店
理髮,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當時原告正與朋友聊天
,並無任何異狀,後甲○○再外出,返家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發現原告已倒在客廳前方,呈現兩眼注視甲○○
無法言語之狀態,甲○○馬上撥打119求救,然始終沒有救
護車前來,在過程中甲○○打了3-4通求救電話,直至當日
晚間7時3分許救護車依然沒有前來,甲○○遂自行開車送原
告至慈濟醫院急診,隨即接受開顱手術,嗣於94年10月25日
出院並接受門診治療。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
理賠,被告卻以原告為腦中風,屬自發性並非外傷所致,非
屬意外傷害,故不予理賠,然原告係因跌倒撞及頭部受傷,
有多位朋友可為證,且依據慈濟醫院診斷結果,原告屬頭部
外傷、腦震盪及左側基底核及腦室出血,原告顯係因頭部外
傷腦震盪導致腦室出血,自屬意外傷害,被告依據系爭保險
契約,應負理賠責任,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1年12月21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11終
身險1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死殘50萬元之保險契
約,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於9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
因左側基底核及腦室出血、腦震盪、頭部外傷於花蓮慈濟醫
院住院36天,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然原
告於94年12月30日因右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左側肢體不完全癱
瘓、大腦功能意識嚴重受損、無法經口吞嚥、無法翻身及自
行坐起,而於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復因已呈現植物人
狀態,於95年1月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於95
年2月6日檢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意外全殘保險
金,至其提起本訴止,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依法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受之傷勢固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第1級第7項殘廢程度,然依據慈濟醫院病歷記載,
原告為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不同於一般跌倒碰撞情形,
故腦出血應為自發性之中風,並非外傷所致,因其出血部位
依腦部斷層掃瞄為腦部深層,且依慈濟醫院主治醫師手書內
容,原告之腦內出血,為一般腦中風較常見之出血,中風後
倒下造成外傷之可能性較高,依據CT所呈現之影像,應屬中
風導致,住院期間及門診期間,有血壓高之情形,並服用降
血壓藥物,顯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腦出血並致殘廢,係因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之約
定不符,本公司自不負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
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保險金500,000元部分,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為自發性腦中風,並非
外傷所致,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要件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如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者,始有審理其他爭點之必要,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
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
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
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
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所稱「不知情
」,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原告有腦部受
傷之情事,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請求權人是否有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
(二)查原告於94年9月20日因腦部受傷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接受開
顱手術,原告本身為進行前述手術之被保險人,理當於當時
即已知悉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時間為何,然原告遲至98年
9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
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因
為被告先前都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此均無法改變原告
於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依法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