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勝楷明知自己無能力且無意願支付酒店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具資力且願支付消費金額之一般消費者,委請擔任金聰酒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幹部之 曹士軒 為其預訂109年9月15日凌晨消費包廂,致曹士軒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為其向該酒店預訂包廂。嗣於109年9月15日2時40分許至同日6時20許,黃勝楷在該酒店消費餐點、酒水並點女服務生陪侍,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2,200元,離去前並向曹士軒謊稱:請曹士軒先行代墊消費金額,其將於109年9月22日24時前歸還云云,曹士軒信以為真,而任其離去。後曹士軒向黃勝楷追討欠款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士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勝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71、81、103、105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243至246頁),核與告訴人曹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第15至18、68至69頁),並有消費核帳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為其代墊金聰酒店之消費款項,詐欺對象為告訴人,並非金聰酒店,縱其自金聰酒店獲取餐點、酒水、女服務生陪侍之服務,因其詐得者為告訴人為其代為墊付酒店消費款項所交付之金錢,屬財物之一種,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酒店消費,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為其代墊酒店消費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類似手法之詐欺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已屆履行期卻仍未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卷207至20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所得22,200元,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