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聲請人 施仁道 受判決人 施能謙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79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79年5月11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9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4357號、偵續㈠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分為2部分,1部分為公司,負責人 藍豐哲 以詐術及偽造文書進入該公司負責人。另1部分為高雄廠,負責人施能謙(工廠登記證記載),因知藍豐哲為詐騙份子,故高雄廠案外人 施能文 不可能再移交該高雄廠大小章給藍豐哲,以致藍豐哲沒把高雄廠負責人變更過。同敘明該公司大小章即2套,公司與高雄廠大小章各不同2套,負責人也各不同。公司部分藍豐哲行為經施能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藍豐哲偽造文書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78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藍豐哲判決確定,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登記事項有虛偽記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經濟部函經(79)商211711號,發文日79年6月27日。
主旨...藍豐哲等變更更記...均應撤銷,並回復為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意旨負責人為施能謙,股份未轉讓。施能謙依權責為高雄廠負責人,有工廠登記證證明,是依職權行使高雄廠管理,行使文書程序等變更,而非行使臺北公司藍豐哲名下文書程序等變更,被公司偽負責人藍豐哲訴請檢察官起訴判刑,公司藍豐哲已被判刑。依法藍豐哲在法律上已無權利,代表公司訴請檢察官起訴施能謙。藍豐哲是詐騙、多前科累犯。依最新經濟部函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長施能謙,持有股份大股施能謙。依經濟部函,施能謙被判有罪是因股分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因此公文已依法證明股份未轉讓,依法施能謙自始至終都是該公司及工廠合法負責人,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因藍豐哲用詐術偽造文書已判刑確定,並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回復為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意旨負責人為施能謙,股份未轉讓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藍豐哲剪報、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等影本為新證據。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子,有受判決人之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
三、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聲請事由部分】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藍豐哲因偽造文書判刑確定,遭經濟部經(79)商211711號函示回復為69年6月15日之原登記事項,意旨為負責人為施能謙,股份未轉讓。依法藍豐哲在法律上已無權利,代表公司訴請檢察官起訴施能謙,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固得認藍豐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僅憑此尚未能具體認定有何人憑空捏造而蓄意誣告受判決人即被告施能謙偽造文書之犯行,故上開藍豐哲之偽造文書有罪判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稱之「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之判決。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受判決人即被告施能謙已經受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事由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前固曾以「先父施能謙因涉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刑事確定判決、⒉據該另案確定判決而為之經濟部民國79年6月27日經
(79)商211711號函,足認施能謙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亦是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作為新證據,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本件聲請人曾再以「依最新經濟部函(公司行號中央主管機關)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施能謙自始至終均為該公司及工廠負責人,資為證明施能謙並無涉嫌偽造文書之可能,是法院枉法裁判,造成施能謙重大冤獄傷害,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並再提出「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作為新證據,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亦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2份、及受判決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等裁判要旨,法院對於聲請人所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故本件聲請人因除上開曾經本院判斷過之事證(1.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2.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3.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之外,尚再增添1份未曾判斷過之事證(4.藍豐哲剪報1份),提起本件再審,則本院自不宜先割裂並將上開曾經本院判斷過之事證剔除,應將上開1-4之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再決定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1.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乃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即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前即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後,已作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此可詳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二」業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定義,首堪認定。另有關聲請人提出之2.經濟部79年6月27日經(79)商211711號函、3.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9930號函、及4.藍豐哲剪報,固得作為○○公司曾有回復變更登記、及撤銷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及藍豐哲曾因吸金等另案而登上媒體版面,然此與本案受判決人即被告施能謙偽造文書案件,尚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上開經濟部事後對○○公司之回復變更登記、或撤銷登記之函文、及藍豐哲之剪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所有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施能謙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各節,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