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及販賣,竟以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柯達大飯店9019號房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李宗德 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1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酒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李宗德1次,並收取同額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信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86至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5頁),核與證人李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8至81頁、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與李宗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宗德各自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63至77頁、第82至86頁、第8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供稱:我跟李宗德是在110年11月認識之網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與李宗德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李宗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李宗德為成年男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與本案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馬博仁,業據該署以111年11月14日北檢 邦玉 111偵15738字第111910191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依據被告供述,於111年8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7936、36508號起訴馬博仁在案,此有該分局111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4389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99至104頁),惟馬博仁上開被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2月至5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此觀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即明,核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4、25日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德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李宗德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水電材料行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轉讓、販毒數量、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李宗德聯繫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所取得1萬5,000元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即偵卷第1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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