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8號、第21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朗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21232號函附悠遊卡資料1份」更正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2132號函附悠遊卡資料1份」,並補充「被告涂明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攀爬窗戶、牆垣之方式侵入他人店內及住宅而
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其中就已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加重要件行為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 郭浩雲 攀爬窗戶1萬元涂明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 黃欽永 攀爬窗戶、侵入住宅1萬元涂明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 賴立峯 攀爬外牆、侵入住宅520萬元(249萬7,400元已扣案)涂明朗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8號
第21973號被告涂明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巷0弄
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21日0時58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由郭浩雲配偶經營之髮廊,趁夜間無人居住於店內之機會,竊取該處置物台上,為郭浩雲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00元紙鈔10張),得手後離開。嗣郭浩雲於同日10時30分許,發現錢包內現金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31日0時起至6時許間某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黃欽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並自該處餐桌上,竊取裝有現金1萬元(1,000元紙鈔10張)之紅包,得手後,再使用黃欽永之鋁梯離開該處,並將鋁梯棄置於隔壁鄰居屋頂上(已發還黃欽永)。 嗣黃欽永 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餐桌上紅包遺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4月28日2時7分許,以攀爬外牆之方式,自陽台處進入賴立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宅內,並自該處書房桌子抽屜內,竊取現金共計520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該處。嗣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先於111年5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石村白雲三路田邊遇見騎乘自行車之涂明朗,然涂明朗見警接近,即棄車逃逸。 涂明朗復 於111年5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新臺幣現金共計249萬7,400元(其中2,000元鈔票1,000張及1,000元鈔票450張在球拍背包,4萬7,400元在皮夾內)、美金200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帳篷、睡袋及登山包等物。再經警方採集被告之DNA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欽永、賴立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明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坦承下列事實:1、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2、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245萬元,係自告訴人賴立峯住處竊得之事實。2被害人郭浩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欽永於警詢中之指訴。1、告訴人黃欽永於111年1月31日早上發現紅包不見,同年2月7日要洗衣服時,才發現原本置於後庭院之鋁梯也不見,同年2月9日爬上圍牆找尋時,發現同年1月30日洗好的衣服被丟在圍牆夾縫間。2、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賴立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1、告訴人賴立峯於111年4月25日拿取現金900萬元回家,將其中現金500萬元放在住處未上鎖之書房抽屜,又旁邊抽屜中原本另有20萬元現金,至111年5月1日欲使用現金時,始知520萬元遭竊。2、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峯配偶 楊寶蓮 、告訴人賴立峯友人 吳异晨 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賴立峯購買土地匯款單相關資料、告訴人賴立峯與證人吳异晨LINE對話截圖數張。證明告訴人賴立峯確有於111年4月25日拿取現金900萬元回家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數張。證明被告為警逮捕時,扣得現金249萬7,400元、悠遊卡1張、腳踏車1台等物之事實。7刑案蒐證照片(111年1月21日)7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自窗戶侵入該處行竊之事實。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100021232號函附悠遊卡資料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悠遊卡,經查詢於111年1月20日、1月30日、4月27日晚間均於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出站,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9刑案蒐證照片(111年4月27日、28日)數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賴立峯住處行竊,得手後身上多了1個背包步行離開,再搭乘計程車、騎乘腳踏車返回雨聲街居所等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000000000C26、0000000000C41)兩份。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為警採驗現場跡證送鑑結果,發現檢出DNA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11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在宜蘭騎乘自行車逃逸之照片數張。證明被告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追捕時,將所騎乘之自行車丟棄在田裡(該自行車經採證,留有被告DNA)之事實。121、大安分局偵辦賴立峯遭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2、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為警逮捕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現金249萬7,4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