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9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佳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林如玉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07號被告廖佳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林如玉,佯稱樂透中獎需繳手續費云云,林如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64元至廖佳恩名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前開15萬864元得手。嗣林如玉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佳恩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15萬864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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