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采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11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采焄(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482號卷第82至8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張采焄與 蔡佳婕李承霖 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隆三」、「八方」、LINE暱稱「Felix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采焄、蔡佳婕、李承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張采焄、蔡佳婕擔任向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霖擔任向張采焄、蔡佳婕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嗣張采焄與蔡佳婕、李承霖、「達達」、「隆三」、「八方」、「Felix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鄭淑濟張阿幼張榮春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所有人,依「Felix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收水之人張采焄或蔡佳婕,張采焄、蔡佳婕依「隆三」指示轉交李承霖,李承霖再依「隆三」指示轉交上手「八方」。嗣因鄭淑濟、張阿幼、張榮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采焄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1歲,社會經驗不足,本是在燒肉店上班,因疫情嚴峻頓失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遂在同案被告李承霖邀約下為本案之犯行,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亦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本案所得僅新臺幣8千元,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嚴重性亦屬有限,本案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自幼雙腿患有錢幣狀濕疹皮膚疾病,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復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而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拉麵店、燒肉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至2萬、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衡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各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及1年1月,係從最低度刑量起,均無過重之情。並再於各刑中最長期之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屬低度之量刑。至於被告雖患有錢幣性濕疹之皮膚疾病,但其自承係因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各次犯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第69頁),顯見前述皮膚疾病與其之所以為本案各次犯行間並無關聯性,且該皮膚疾病亦不至於對被告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且立即危害,則其執此事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運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所有人開戶銀行帳號簡稱1 郭惠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郭惠禎郵局帳戶2郭惠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3郭惠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惠禎合庫帳戶4 蘇秀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蘇秀茹郵局帳戶備註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共犯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時間、金額、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1鄭淑濟張采焄、李承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話與鄭淑濟聯繫,假冒其朋友,並要其猜她是誰,接著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鄭淑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07月9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郭惠禎郵局帳戶。郭惠禎至何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①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其中4萬元為他案被害人 歐世猛 所匯,已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郭惠禎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剩餘2萬元為鄭淑濟遭詐欺之款項)。②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2萬9,000元。郭惠禎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將43萬元交給張采焄。張采焄再前往臺中市○○區○○巷○○○弄0號203室,將上開43萬元交給李承霖。2張阿幼張采焄、李承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電話與張阿幼聯繫,假冒其朋友「 秀蓉 」,接著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張阿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郭惠禎國泰世華帳戶。郭惠禎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①110年07月0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②110年07月09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8萬元。3張榮春張采焄、李承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透過電話與 張春榮 聯繫,假冒其親戚,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張春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秀茹郵局帳戶。蘇秀茹至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下午1時18分許,臨櫃提領19萬元(含張榮春之匯款10萬元)。蘇秀茹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諾貝爾書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19萬元交給張采焄。張采焄再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19萬元交給李承霖。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張采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