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 陳發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陳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協商後卡債,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其兄即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8,200元(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以年息
5%計算利息,於107年4月23日還款。惟被告嗣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要求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書立借款債務結算書,結算至107年4月23日止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233,
19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伊確有欠原告錢,但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銀行清償證明書各7份、借款債務結算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7至21頁),被告並具狀表示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銀行││││(新臺幣)││├──┼───────┼──────┼──────┤│1│106年11月22日│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106年11月22日│25萬元│元大銀行│├──┼───────┼──────┼──────┤│3│106年11月23日│88,000元│大眾銀行│├──┼───────┼──────┼──────┤│4│106年11月23日│150,200元│遠東銀行│├──┼───────┼──────┼──────┤│5│106年11月23日│1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6│106年11月24日│32萬元│台新銀行│├──┼───────┼──────┼──────┤│7│106年11月24日│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合計│1,20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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