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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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0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潘 彤麟
潘順王華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潘彤麟 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潘順發 、王華薇即 潘王華薇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7筆,總計新臺幣(下同)331,40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彤麟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下同)104年02月19日(即第53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61,92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潘順發、王華薇即潘王華薇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華薇即潘│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83%│││161925│王華薇、潘│2月19日起│0月4日止││││元│彤麟、潘順├──────┼──────┼───────┤│││發│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0月0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華薇即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1925│王華薇、潘│3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彤麟、潘順│││百分之十,逾期││││發│││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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