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出監後至同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採驗尿液,並由員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7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⑴、⑵所示各案,又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3年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以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所示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後,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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