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賢與告訴人即鎖匠 張文財 僅因開鎖收費發生口角,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其暴力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40號被告林俊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鎖匠張文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開鎖,雙方因開鎖收費發生口角,林俊賢見張文財在屋外不斷叫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門查看時以大門撞擊張文財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部、背部與雙側上肢與下肢多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張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