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聲請人 林碧華 代理人 簡文玉 關係人 楊正評 律師通訊址:臺北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來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通訊址:臺北市○○區○○路○○○號12樓)為被繼承人陳來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民國103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來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國傳 於民國76年11月16日及78年6月14日向被繼承人陳來富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共224筆土地,被繼承人尚有123筆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訴外人將該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予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來富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關係人楊正評律師之同意,此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可參。經核楊正評律師乃職司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來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