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 律師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甲○○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如下:⑴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曾經諭知以新
台幣30萬元具保,惟因被告財力困窘,無法繳納保證金致遭羈押。而被告之供詞與同案被告 沙大衛 之供詞,就行為事實之認識雖有不同,然其餘大致雷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 葉宏文 (綽號 阿文 )之供詞,因彼此間有利害對立之性質,應無串證可能,其他應屬調查、詰問、審理之問題,是請求准以較低於原諭知具保之金額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及「聲請人係誤交損友,在不知情下涉及此案,現已深感悔悟,而聲請人家中經濟不甚理想,全依賴未婚妻一肩扛起家計,且上有老父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叔叔需要照顧,爰請准許以現居地之房屋供為具保及抵押」云云。
⑵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的未婚妻,因
被告之羈押理由為有串供之虞,惟現在案情已趨明朗,相關
共犯及案情業已釐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求准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駁回理由:⑴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
庭而經通緝,嗣於起訴後經本院緝捕到案,並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又交保無著,衡酌本件之犯罪罪名與起訴書指訴被告涉案情節,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於97年7月18日以上開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延長羈押在案。是本件之羈押理由係因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與有無與共犯串證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之供詞與同案被告沙大衛之供詞大致相同;與同案被告葉宏文間利害對立,無串證可能等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其所持理由本即不能使原羈押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其他所執理由如經濟狀況欠佳、上有老父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叔叔需要照顧等語,經核均非聲請具保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理由,均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原羈押理由業經消滅,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⑵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所示得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人,自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為限。而所謂「輔佐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明文。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除被告外,另有聲請人乙○○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惟查該聲請人乙○○雖為被告之未婚妻,即尚非該條所稱之「配偶」,其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有何該條所列舉列舉之法律關係,其聲請即非適格,與程序不合,即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