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旗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93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拍定後,始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蓋房屋、廁所及佛堂等(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點2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
73點7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8點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點2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8點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甲○○請求之部分,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 林春首 所有,林春首於五十幾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造系爭地上物,並發放予訴外人 陳永興 居住,嗣陳永興將系爭地上物售讓與訴外人 黃桂花 ,林春首於76年間再向黃桂花購買,並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拍買系爭土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又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在拍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其仍執意標購,應有默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國73年5月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林春首所有,於七十幾年間,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及其妻共同取得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並於93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系爭地上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或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之情形,始有上開推定有租賃關係或視同有地上權設定規定之適用,意即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分屬不同人所有,縱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分別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均無上開推定有租賃關係或視同有地上權設定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向本院拍得,並於93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林春首所有,於七十幾年間,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及其妻共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向本院拍得,而系爭地上物係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造,並發放予訴外人陳永興居住,嗣陳永興將系爭地上物售讓與訴外人黃桂花,林春首於76年間再向黃桂花購買,並贈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雖數度移轉,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高雄縣六龜鄉公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自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拍買系爭土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且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國73年
5月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視同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點2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8點
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點2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73點7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8點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幼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