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相對人戊○○一千零四十五萬元、給付相對人丁○○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相對人乙○○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之記載,提供擔保金二千四百二十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給付相對人保險金完畢,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提出民事判決二件、提存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四件、相對人身分證四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民事歷審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案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三號提存案卷核閱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