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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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0408號函及94年6月22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
2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欲前往文化中心御書房用餐,莫名於和平路與同慶路口被員警 潘俊傑 攔檢,並指為違規酒駕,員警進行7至8次酒測,最後一次告訴異議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但未出示列印之酒測結果予異議人,現場亦無酒測值列印結果之攝影證據,且異議人未喝酒,酒測機應測不出來,該酒測值不能證明即為異議人酒測結果。又至今只僅提出1紙註記拒簽之酒測值紀錄單,其餘酒測值紀錄單何在?有將酒測器進行科學鑑定之必要;另實施酒測並未待異議人飲酒後15分鐘才為酒測之要求,且重複酒測,並動用腕力挾制異議人之舉動,顯違反比例原則,又未依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規定執行酒測程序,顯然違法,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經查,本件異議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並經該局以94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20408號函覆異議人,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函覆同意本案仍依最低罰鍰裁處異議人,該函僅屬事實通知,並非由裁決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本件裁決機關係於94年6月22日始行裁決,此有卷附本件裁決書1紙可按,是異議人逕對上開函覆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2月19日晚間與配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用餐,而於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所駕車輛駛出邊線,而為警攔檢,經多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最後被告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遂由員警送至派出所,出示酒測值,掣單舉發單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測值各1紙、照片6紙、酒後駕車攝影採證DVD1片、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訊問時併同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經過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潘俊傑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亦供承上情,自堪信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真。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證人潘俊傑到庭結證稱:「本來他超線的時候,攔下來只是要勸導,但是因為異議人下車的時候,有聞到濃厚的酒味,所以才對異議人執行酒測值」等語,是證人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異議人當時駕駛之狀態已屬易生危害情形,而身上酒味亦足認其酒後駕車,始予攔停進行酒測,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酒駕採證DVD光碟,異議人亦自承確於是日中午喝春酒,並於行駛前開臨檢路段時,確有駛出邊線之情。異議人配偶亦陳稱異議人雖有喝酒開車,但是沒有造成重大的傷害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勘驗經過四部分,本院卷第
141頁),足見異議人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未飲酒,不可能測得酒測值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本院勘驗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內容時,固因攝影者之角度及
距離,以執勤員警採證酒駕經過為主要攝影對象,是未特別拍攝酒測機器及其編號,惟證人潘俊傑於到庭結證稱:「(問:在94年2月19日下午取締異議人時,是否確有測到酒測值0.3)答:是的,就如酒測單上面所示0.3,機器編號044773」等語,是由證人潘俊傑所證,本件是由機器編號044773所測得異議人酒測值每公升0.3毫克,核與卷附酒測值1紙之數據相符(同上卷第140頁)。又據證人潘俊傑證稱:
「(酒測的機器是否有定期保養?)答:規定是1千次,但是我們都未達1千次即送驗」(同上卷第137頁),並庭呈本件酒測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供參。查證人潘俊傑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而為攔檢及酒測,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無故意以其他非現場之酒測機器之酒測值攀誣異議人或造假之必要,更無可能以故障之酒測機器完成酒測,列印酒測值,異議人質疑酒測機故障或是否為編號044773云云,要非有據。繼查常人於服用酒類之後,酒精進入血液循環系統,將隨時間之經過,分別由呼氣、汗水、尿液等代謝系統排出體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會漸次降低,惟代謝之速度則因人而異。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是日中午有喝春酒,不論當日晚間有無再行飲酒,是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該酒測值堪予採信。
㈣另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顯示告知時間為94年2月19日晚
間8時許,固未見測得酒測值之畫面,惟據證人潘俊傑證稱:「(問:為何測得酒測值的時候裡影片裡面沒有紀錄?..)答:可能是拿攝影機的同仁在請求支援,這個部分我不清楚,..」、「酒測單上面所顯示的酒測時間是在94年2月19日20時43分,所以一定是異議人所吹而測得的酒測值,不可能是其他人的。」(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參以證人潘俊傑自攔檢異議人進行酒測,至異議人同意配合施測及告知酒測值時,其期間達3、40分鐘以上,是證人所證酒測單上面之酒測時間是在94年2月19日20時43分,一定是異議人吹的等語,尚堪採信。況證人到庭以現場目擊者之地位,依法具結,並以偽證罰責擔保其證述真實,證人實無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並偽造虛偽酒測值而自陷圄囹之必要所證自較為可信。反之,異議人徒以空言臆測酒測值非出自勘驗光碟內之酒測機器,或該機器編號未必是044773號或酒測機器時間曾遭員警調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亦無將酒測機器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再者,本件自證人潘俊傑將異議人攔停,並聞到異議人濃厚
酒味而要求配合進行酒測後,異議人拒絕酒測達1、20分鐘,始同意配合酒測,此有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勘驗經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證人進行酒測時,理應已距異議人飲酒結束應已達15分鐘以上。況據異議人自承係是日中午即有飲用春酒,則證人潘俊傑結證稱:「攔檢的時候已經對超過異議人中午喝春酒的時間數小時,已逾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等語,自屬可採,證人亦無違背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執行取締酒駕之規定。至於證人潘俊傑對異議人重覆進行酒測,係因異議人始終無法將氣吹足,以測得酒測值,始需重覆施測,並非因可歸責於員警個人偏見,在無法測得酒測值之情形下,仍執意對異議人重覆施測,是異議人所指違法重覆施測,顯屬曲解法令,自非可採。況證人潘俊傑及其他警員均告知異議人如配合施測,即可令異議人離去,亦未有施用暴力之情事,至多僅以手觸動異議人之手臂以促請儘速配合施測,此有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辯稱施暴,有違比例原則,酒測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其所辯各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